您现在正在浏览: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文件» 正文

丽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丽水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丽水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丽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8-01-18 14:14:00   lily   中国住房公积金网   浏览次数:   我要评论()

市、区各缴存单位,各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
  《丽水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丽水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丽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四日

丽水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业务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账户变更、结息等。
  第三条  职工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是职工个人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丽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所属各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管理、监督和办理莲都区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各分中心管理、承办各自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第二章  缴存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二)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
在职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签订6个月以上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6个月以上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包括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及人事代理制职工等,不包括外籍职工。
  第三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  管理中心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受托银行开设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账户设立手续,管理中心应当为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每个职工在一地一般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一)单位填报《丽水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开户登记表》、《住房公积金缴存清册》,并提供营业执照或设立文件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缴存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他应提供的相关资料。
  (二)管理中心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号,办妥相关手续。
  第八条  单位新录用或调入职工的,须在单位发薪日前到管理中心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一)单位填报《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若调出单位未办理转移手续的,职工调入单位还需填写《住房公积金同城转移申请书》,为调动职工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二)管理中心在受理后五个工作日内为职工办理账户设立、转移、启封等相关手续。
  第九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采取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的,应签订《住房公积金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合同》。
  第四章  缴  存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丽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工资基数分别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计算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时,以元为单位,元以下见角分进元。
  第十二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工资基数按以下确定:
  (一)职工工资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即上一年工资总额除以12。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
  (二)职工工资基数,原则上不应超过国家、省规定的最高限;低于全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
  (三)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以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为缴存基数。
  (四)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以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为缴存基数,在同城调动的,也可以按原单位的工资基数缴存。
  第十三条  职工的工资基数,在每年的4月1日至4月30日调整一次,单位应当及时到管理中心办理工资基数调整手续。如无新的规定,不再发文通知。
  第十四条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按时向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一般采取特约委托收款方式和银行转账方式。采用银行转账方式的,单位应于每月发薪日后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管理中心专户。管理中心于收到住房公积金当日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管理中心对未按时缴存的单位,应当及时催缴。
  第十五条  单位职工因下列情况未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应填报《住房公积金补缴清单》及时进行补缴:
  (一)新录用职工或调入职工未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单位、职工因故漏缴住房公积金的;
  (三)缓缴的;
  (四)单位未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五)其它需要补缴的。
  补缴住房公积金一般采用转账方式缴存。
  第十六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金额,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况计算:
     (一)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1999年4月)起补缴;
  (二)单位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后设立的,应当从设立当月起补缴。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七条  补缴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按月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但单位欠缴全体职工住房公积金而一次性全额补缴的,视同为按月连续缴存。因工作调动从异地转入住房公积金的,为连续缴存。
  第十八条  19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所享受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其他住房补贴转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视同住房公积金管理。
  1999年1月1日以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实行住房公积金月补贴制度,在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基础上,再由单位给予住房公积金补贴,一并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住房公积金月补贴额为职工工资基数乘以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补贴比例。发放住房公积金补贴的工资基数,不应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单位为职工缴存一次性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月补贴需提供房改部门的审批表。
  第十九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五章  账户变更、转移、注销、托管
  第二十条  单位更改名称、开户银行、银行账号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及相关手续。
  (一)单位应填报《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变更登记表》,并提供单位更名文件及相关资料。变更开户银行、银行账号的,需重新签订《住房公积金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合同》。
  (二)管理中心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办妥手续。
  第二十一条  职工离退休、终止劳动关系、停发工资、在同城内调动工作的,单位应在停发工资当月的发薪日前,填报《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住房公积金同城转移申请书》到管理中心,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托管、转移手续。管理中心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办妥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职工跨市县调动工作的,调出单位应在停发工资当月的发薪日前,填报《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为调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职工调入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后,职工本人提出转移申请并提供新工作地管理中心向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出具的新账户证明,原工作地管理中心给予办理转移手续。转移一般采取转账方式,不能转账的,也可以电汇等方式转到新工作地管理中心。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与单位保持劳动人事关系,离开单位中断工资关系或回原单位恢复工资关系的,单位应在停发或发放工资当月的发薪日前,填报《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启封等手续。管理中心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办妥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要求免缴个人缴存部分的,单位应当提供职工工资名册和《职工免缴住房公积金申请书》等,到管理中心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免缴手续。管理中心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办妥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单位合并、分立、改制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单位应填报《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注销登记表》、《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及《住房公积金同城转移申请书》,并提供单位发生变更的相关文件资料。
  (二)管理中心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单位在合并、分立、改制时,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改制后属新设立性质的,按第七条办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或清算组到管理中心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办理职工账户托管手续。
  (一)单位或清算组应填报《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注销登记表》、《住房公积金托管专户职工信息核对表》,并提供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有关文件,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托管手续。
  (二)单位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三)管理中心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办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托管手续。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中心设立托管账户,对下列情况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托管:
  1、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2、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3、管理中心确认的其他情况。
  单位和职工应填报《公积金个人账户托管登记表》,并提供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和其他文件。
  第六章  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第二十八条  经济效益较差、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职工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单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通过,可以按规定在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到管理中心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经济效益较差、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50%的单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通过,可以按规定在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到管理中心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九条  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重新办理申请手续。降低后的单位和职工的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
  第三十条  单位应填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变更申请表》或《住房公积金缓缴申请表》,并提供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的决定或决议、单位上年度及最近3个月财务报表,以及其他应提供的资料。
  管理中心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上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管理中心办理降低比例或缓缴业务。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七章  年度结息对账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按年结算。每年的6月30日为住房公积金的结息日,结息后本息自动转存。具体结息方式如下:
  (一)职工住房公积金存款,当年归集的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三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如遇国家调整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时,按新的利率标准执行。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日常销户提取时,当年归集的按销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按销户日挂牌公告的三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年度对账制度。管理中心应当与单位每年对账一次,职工可持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到管理中心查询、登录缴存、提取记录。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年度验审制度,督促单位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结和扣划职工在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存款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银发[2002]1号)规定执行。扣划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存款,应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丽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丽水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管理。
  第三条  丽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所属各分中心以下统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管理、监督和办理莲都区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各分中心管理、承办各自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分三类:丧失缴存条件提取、自住住房消费提取和特殊情况提取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到管理中心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中的全部余额(即丧失缴存条件提取):
  (一)离休、退休的;
  (二)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满2年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的;
  (五)异地调动,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六)出国、出境定居的;
  (七)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符合上述(一)至(七)款提取条件的职工,本人或其配偶尚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未还清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先用于归还贷款
  第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到管理中心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中的部分余额(即自住住房消费提取):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拥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
房屋所有权人和房屋共有权人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中的储存余额,提取手续须一起办理。
职工重新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应与上次购建住房提取时间间隔五年以上。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住房公积金贷款后每隔五年以上,职工夫妻双方可提取其个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夫妻双方均可提取其个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用于提前一次性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住房按揭贷款(不包括增加按揭贷款和其他各类非住房消费贷款)。
  夫妻双方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的,须一起办理提取手续。
  (三)房租超出家庭收入10%的。
  第七条  下列情况不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1、在丽水市行政区域外的非房屋产权人工作地和非房屋产权人户籍所在地购建住房的,但职工在子女工作地、父母工作地(或居住地)购建住房除外。
  2、以赠与、继承、交换等方式取得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但交换住房(包括住房拆迁安置的产权调换)的差价部分除外。
  3、职工购建住房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4、职工重新购买住房间隔五年以内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新购住房的贷款本息。
  5、在丽水市行政区域外的非夫妻工作地或非夫妻户籍所在地购建住房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
  第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到管理中心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中的部分余额(即特殊情况提取):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
  (二)职工本人、配偶、父母、子女身患重大疾病或遇到意外伤害事件,当年就医自费部分超出职工家庭年收入总和的;
  (三)丽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确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符合上述一至三项提取条件的,职工在办理提取时,其本人或配偶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并已发生逾期的,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先用于偿还贷款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九条  根据下列不同的提取情况,提取额度确定如下:
  (一)丧失缴存条件提取
  可一次性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全部本息,并注销个人账户。
  (二)自住住房消费提取
  1、可提取提取额截止时间个人账户存储余额千元以上。
  2、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的,职工本人和房屋共有权人提取的个人账户存储额之和不得超过发生此项消费行为所支付的总额。
  3、分期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还款人每次提取的个人存储额不得超过当期应还贷款额;提前一次性还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住房贷款余额。
  4、职工租赁住房自住的,每间隔一年以上可提取一次,每次提取额不超过当期实际房租支出的70%。
  (三)特殊情况提取
  1、职工家庭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正常缴存的职工每年可提取个人账户内存储余额;个人账户已封存的,可一次性提取个人账户内存储余额本息。
  2、职工本人、配偶、父母、子女因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取总额不得超出当期自负医疗费用总和。
  第四章  提取额截止时间
  第十条  住房消费的提取额根据下列不同的消费行为确定截止时间:
  (一)购买商品房的,截止到售房单位开具的税务发票或税务收据所载明的时间。
  (二)购买二手房的,截止到房屋契税证所载明的时间。
  (三)购买房改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的,截止到房改专用发票或税务收据或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所载明的时间。
  (四)新建、翻建自住住房的,截止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证后一年或《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呈报表》批准时间后一年。
  (五)大修自住住房的,截止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证后一年或截止到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房屋鉴定通知书》后一年。
  (六)分期偿还贷款,间隔提取的,截止到最近一期还款的上月;一次性偿还贷款的,截止到还款时间的上月。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未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可以在上述规定截止时间后的一年内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第五章  办理提取时应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  职工在办理提取时应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和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原件。代他人领取的,须出具授权委托书、职工身份证复印件、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原件、代领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二)经所在单位核实盖章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
  (三)根据不同提取情况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1、离休、退休的,提供离休、退休批复或《离休证》、《退休证》(原件、复印件);
  2、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满2年的,提供《职工失业保险手册》或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原件、复印件);
  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原件、复印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原件、复印件);
  4、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提供户口簿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原件、复印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原件、复印件);
  5、异地调动,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提供单位调动文件复印件、调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证明;
  6、出国、出境定居的,提供护照或户籍注销证明(销户原因应为“出国定居”)(原件、复印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原件、复印件);
  7、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申请人须提供有权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文件或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原件、复印件)、继承人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与被继承人的关系证明(户口簿等)(原件、复印件)、提取人出具的关于对所提取住房公积金无其他继承人的声明(原件)。
第一顺序继承人以外的继承人、受赠人申请提取的,须同时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继承书或遗赠书(原件、复印件)。
  8、购买商品房(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提供已办理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支付30%以上房款的税务收据或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复印件);已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提供已办理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已支付30%以上房款的税务收据或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贷款合同原件;
  9、购买商品房(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提供《契证》(原件、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已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提供《契证》(原件、复印件)、贷款合同原件;
  10、购买房改房的,提供出售房改房审批表(原件、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或房改专用发票(原件、复印件);
  11、交换住房(包括住房拆迁安置的产权调换)的差价部分,交换住房的协议(原件、复印件),差价部分的契税发票(原件、复印件);购买拆迁安置房的,提供拆迁安置协议和购买拆迁安置房的合同(原件、复印件)、差价部分的收款收据(原件、复印件);
  12、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契证》(原件、复印件);已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提供《契证》(原件、复印件)、贷款合同原件。
  13、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在城镇的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农村的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呈报表》(原件、复印件)等有效证明文件;
  14、大修自住住房的,在城镇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复印件);在农村的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复印件)和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房屋鉴定通知书》(原件、复印件);
  15、分期偿还住房贷款的,提供住房借款合同原件、银行出具的还款凭证或还款存折(原件、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
  16、提前一次性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供经管理中心同意的还贷证明、应还贷款扣除可提取公积金以外部分的还贷凭证(原件、复印件);提前一次性归还商业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住房借款合同原件、还贷凭证(或还款存折)(原件、复印件);
  17、房租超出家庭收入10%的,提供住房租赁合同原件、房屋租赁证(复印件)、税务监制的房租收据(原件、复印件)和相关部门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18、职工家庭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或属特困家庭的,提供民政部门印发的低保证明或总工会印发的特困家庭证明(原件、复印件)。
  19、职工本人、配偶、父母或子女因患重大疾病,造成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县级以上医疗部门出具的重大疾病证明(原件、复印件)、家庭收入证明、年度内自负医疗费用凭证(原件、复印件)。
  (四)以房屋共有权人身份提取的,应提供结婚证原件、复印件或房屋共有权证原件、复印件。
  (五)房屋在外市的,还须提供房屋所有权人(或共有权人)在房屋所在地的工作证明或房屋所在地的户籍证明,或父母在房屋所在地的工作证明或房屋所在地的户籍证明,或子女在房屋所在地的工作证明。工作证明有缴存住房公积金证明、社保证明、6个月以上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
  第六章  提取程序
  第十二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流程如下:
  1、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
  2、单位核实盖章;单位因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原因已在管理中心办理托管手续的,职工持身份证和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提取手续。
  3、携带相应的提取材料和《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到管理中心审批。
  4、管理中心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三条  提前一次性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其提取的住房公积金直接转入管理中心的账户内冲还贷款
  申请人因其他原因申请提取的,应提供其开户银行及账号,由管理中心将其所提取的金额直接转入其账户,不办理提现。
  第七章  其他
  第十四条  管理中心对职工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提取规定的,当天办结。需要核实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提取的职工。
  第十五条  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出具提取、转移证明的,职工应提供书面说明,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提取、转移手续,管理中心可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办妥提取、转移手续或明确不准予提取、转移的决定及原因。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由丽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丽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干部、职工购建自住住房,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鼓励干部职工购买90平方米以下普通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称贷款),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所属的县(市)分中心(以下统称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称受托银行)向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用于购买或建造自住住房的住房抵押贷款
  第四条 贷款的资金来源是管理中心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和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管理。
  管理中心负责所在地的贷款业务管理。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管委会)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商业银行范围内确定受托银行。
  管理中心委托受托银行发放贷款时应当订立委托贷款合同。
  第二章  贷款条件
  第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职工,可以向管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至申请贷款日,单位和个人连续12个月正常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在丽水市行政区域内购建自住住房(其中购买二手房的,建成年份不得超过20年);
  (四)个人信用良好,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同意以所购建的住房作为贷款的抵押物,或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担保;
  (六)已付清30%以上购房款。
  第三章 贷款限额、贷款期限和贷款利率
  第八条 市本级(含莲都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限额由市管理中心提出,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各县(市)最高限额由各县(市)管理中心提出意见,报市管理中心批准。
购买90平方米以下普通住房,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限额可以适当提高。
  第九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实际可贷数额,以月还款额不超过家庭月收入的50%为限。
  第十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240个月),并且借款人的最后还款期限不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利率标准。贷款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管理中心于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调整的利率。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向管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按规定填写借款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户籍证明、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
  (二)有效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建造自住住房的批准文件;或者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契证;
  (三)首次支付30%及以上购房款凭证;
  (四)借款人及其配偶的收入认定证明;
  (五)保证人出具的贷款保证承诺书;
  (六)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贷款申请受理
  (一)管理中心对借款人提交的贷款申请及相关材料,应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二)管理中心应在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或提出调整贷款申请的建议,并通知借款人。
  第十四条  管理中心受理贷款申请实行面谈制度,逐笔审核和审批。借款人不得委托他人办理贷款申请和订立借款合同等手续。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对借款人所提供的材料、证明及家庭收入状况、还贷能力等进行审查,在确认其符合贷款条件的基础上,确定实际可贷款额度,借款人还款期限和每月应还款金额。
  第十六条  订立《借款合同》
  (一)所有贷款均订立书面《借款合同》。管理中心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借款合同》。
  (二)订立《借款合同》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三)订立《借款合同》后,当事人应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七条  贷款发放
  (一)《借款合同》生效后,管理中心应按《贷款委托合同》约定,向受托银行转存贷款资金。
  (二)受托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贷款资金:
  1、购买预售商品房的,贷款资金应以借款人购房款名义转入房地产开发商的银行存款账户。
  2、购买二手房、现房和自建住房,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他项权证后发放的,贷款资金转入借款人的银行存款账户。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八条 贷款偿还采用“按月等额,先息后本”的办法,每月还款额(R)计算公式如下:
     R=PI(1+I)N/[(1+I)N-1]
  其中:P为贷款金额;I为贷款月利率;N为按月计算的贷款期限。
  第十九条  贷款本息归还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在还款日前在借款人账户内足额存款。
  受托银行在还款日从借款人存款账户上将应归还的贷款本息金额划入管理中心的存款账户。
  第二十条  提前归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要求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须在贷款一年后提出申请,经管理中心批准后给予办理。提前还贷时原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调整。
  第六章  贷款抵押和保证
  第二十一条  贷款应以贷款所购建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即《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罚息以及为实现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下同)。《借款合同》中设定抵押权应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有关费用由抵押人承担支付。
  第二十二条  贷款时,借款人已取得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应当首先设立抵押,并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三条  贷款时,借款人未取得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应当采取以下保证方式:
  (一)购买预售商品房,应以借款人与售房单位签订的商品住房预售合同所拥有的全部权益设定抵押,并办理住房权益抵押手续(即管理中心、借款人、售房单位三方签订《购房权益抵押协议书》)。在贷款合同有效期内,管理中心为该商品房预售合同所拥有的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
  (二)购买二手房、现房和自建住房,由经管理中心认可的中介机构提供担保,并承诺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办理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他项权利证书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审核确认提供阶段性担保的房地产开发商,并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贷款合作协议。
  第二十五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对抵押房屋应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抵押期间,未经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的同意,抵押人不得再次抵押、转让、变卖、馈赠。
  第二十七条  抵押物因毁损,或因其他原因使抵押物价值减少而不足以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的,抵押人应在管理中心提出书面要求后的三十天内重新提供经管理中心认可的其他等值的抵押物进行补充抵押。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付款方式发放贷款的,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支付逾期利息。
  第三十条  借款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提前终止《借款合同》:
  (一)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月)拖欠应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抵押人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处置抵押房屋,或者抵押房屋价值减少而未能按管理中心的要求提供新的抵押物的;
  (三)购买预售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未按《借款合同》及《购房权益抵押协议书》的约定办理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的;
  (四)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或累计12个月停缴住房公积金的;
  (五)借款人无购建房行为,采取欺骗和提供虚假材料的手段骗取贷款的。
第八章  抵押房屋的处分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分抵押房屋,如有保证的应同时要求保证人代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和相关债务:
  (一)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的有关约定,管理中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终止《借款合同》,但借款人未能在规定的限期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和相关债务的;
  (二)《借款合同》履行届满后30天内,借款人未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和相关债务的;
  (三)借款人死亡、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继承人、受遗赠人不愿意履行《借款合同》的。
  第三十二条  处分抵押房屋所得价款扣除支付有关费用后,不足以抵偿全部贷款本息和相关债务的,管理中心依法向债务人追偿;仍有剩余的应退还给抵押人。
  第九章 合同的变更、终止与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借款合同》变更
  (一)有以下情形时,各当事人应按规定签订《借款合同》变更的补充协议:
  a) 借款人因离异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其原配偶,其原配偶符合贷款条件的,并愿意履行《借款合同》的;
  b) 借款人死亡、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继承人、受遗赠人符合贷款条件,并愿意履行《借款合同》的。
  c) 其他应签订《借款合同》变更的补充协议的情形。
  (二)管理中心同意并变更《借款合同》的有关条款不得超出有关规定的范围。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同意并变更《借款合同》的有关条款如涉及保证人、抵押人的,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出具同意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五条  《借款合同》的终止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终止。
  《借款合同》终止后,管理中心应按规定向借款人(抵押人)出具可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的证明,并将保管的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退还借款人(抵押人)。
  第三十六条 如对《借款合同》发生争议,合同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分享到:

(编辑:admin)

 

 

 

 

Tags: 暂无tags!

发表评论 查看更多评论»

评论内容:
验证码: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本站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本文相关资讯

本文暂无相关的资讯!

本周热门行业资讯

精彩专题

什么是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是住房分配...
住房公积金贷款完全攻略
住房公积金贷款是住房公积金使用的中心内容。新<条列>规定的住...
公积金增值收益如何用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是我国...
如何保证住房公积金安全运作
在每个月的工资中,有一项扣除越多越让人高兴的事就是住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