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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8-02-01 16:08:00   lily   中国住房公积金网   浏览次数:   我要评论()
株政办函〔2007〕1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为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增值,经提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一届第八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将《株洲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株洲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行为,防范和化解贷款风险,维护借贷款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以及《湖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株洲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个人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由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及管理中心所属各县(市)管理部委托国有商业银行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政策性贷款
  第三条   管理中心负责贷款的受理、调查、审批和提供资金。管理中心根据确定的贷款对象、条件、用途、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委托国有商业银行发放、协助收回和办理结算。
贷款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凡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均可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第五条   借款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且仍正常缴存的;
2.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全部价款的30%(含30%)以上首付款;
3.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并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4.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及符合规定的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5.合法有效的担保形式或抵押、质押的资产。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六条   贷款额度可按所购(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全部价款70%的比例发放贷款,最高额度不得超过20万元。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为15年,但不得超过借款人自贷款发放之日到国家法定离退休年龄的年限。
  第八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若遇到利率调整,则按规定执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九条   贷款申请
  借款人向管理中心领取、填写借款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1.借款人及其配偶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证件);
  2.借款人夫妇双方的月收入证明和个人信用报告;
  3.购买住房的,提供经房产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购买二手房的,提供经房产部门办理交易的相关资料。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提供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和有关部门审批文件;
  4.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全部价款30%(含30%)以上的首期付款有效证明;
  5.抵押物权属证明、质物清单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或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书面承诺和足以证明保证人资产、信用状况的各种文件、凭证;
  6.借款人住房公积金存折及符合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条   贷前调查
  管理中心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展开贷款调查。调查内容主要包括:
  1.借款人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2.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是否真实合法,核定首期付款是否达到全部价款的30%;
  3.借款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否正常;
  4.借款人是否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5.抵押担保是否足额有效,共有权人是否出具同意抵押的合法文件,保证人的资信状况是否良好等。
  第十一条   贷款的审查和审批
管理中心审查人对贷前调查的情况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借款人资格及还款来源的真实性、可靠性、抵押、质押及保证担保的合法性以及贷款额度、期限是否符合要求等,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审批人审批,审批人提出贷款金额、期限和担保方式的审批意见。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贷款申请人;准予贷款的,通知借款人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签订合同和贷款发放
  1.经管理中心审批同意贷款的,由管理中心(委托贷款人)、受托银行(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含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
  2.以不动产作为抵押物的,抵押人应到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以定期存款单和国家债券作为质押物的,质押人应到质押凭证发放银行办理有价证券止付登记手续。
  3.根据借款合同,管理中心将资金划入委托贷款基金户,受托银行根据借款合同和借款通知书以转账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人账户或借款人账户。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必须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担保方式分为抵押、质押、保证等。
  管理中心可根据具体情况,采用上述一种或同时采用两种贷款担保方式。
  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需变更贷款担保方式的,必须经管理中心同意。
  第十五条   抵押担保
  抵押担保指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经管理中心认可且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动产作为抵押物。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必须签订抵押合同,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内容应符合《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1.借款人以不动产作抵押的,必须将不动产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并按规定对所抵押的不动产进行评估;
  2.借款人以第三人的不动产作为抵押物的,应出具权利人同意抵押的证明;如抵押物属共有财产时(包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有财产),应提供全部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3.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不动产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
  4.对抵押的房产,在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未经管理中心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房产转让、重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产转移登记;
  5.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担保的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抵押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解除抵押权。
  第十六条   质押担保
  质押担保指借款人或第三者提供的,经管理中心认可且符合规定条件的权利凭证作为质押物。
  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内容应符合《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1.质押物仅限于定期存款单和国家债券;
  2.以有价证券质押的,必须核定有价证券的真实性,并办理止付登记手续;质押期间,出质人对用作质押的权利凭证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3.质押物非借款人所有的,应出具所有人同意质押的证明;质押物系两人以上共有的,应提供全部共有人同意质押的证明;
  4.管理中心与质物所有权人签订质押合同的同时,出质人应将确认的有价证券交付管理中心,质押担保的期限自有价证券交付之日起至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
  5.管理中心负有妥善保管质押有价证券的责任,因保管不善造成有价证券丢失或毁损的,管理中心应承担民事责任;
  6.借款人用于贷款质押的国债或定期存单先于贷款到期时,管理中心可与质押人协商,按期兑现,并将兑现的价款用于提前偿还其所担保的贷款本息,也可将质押物兑现的价款转存继续质押或提供新的担保。
  第十七条   保证担保
  保证担保指第三人书面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管理中心只发放第三人书面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贷款
  保证人与管理中心必须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内容应符合《担保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1.借款人以担保机构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担保机构应在管理中心的指定银行帐户存入足额款项作为保证金,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将保证金挪为他用;
  2.借款人以自然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人应有固定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能力,为公积金正常缴存户并已缴存一定数额的公积金;在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保证人不得支取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也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3.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管理中心许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4.借款人之间,借款人与保证人之间不得相互提供保证。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十八条   借款人可采用以下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1.柜面还款方式。即借款人直接以现金、支票等到受托贷款银行还款;
  2.委托扣款方式。包括借款人委托银行从存折上扣款、委托所在单位从工资中代扣偿还。借款人应当与接受委托扣款的单位签定委托扣款协议,并按月及时足额扣划贷款
  第十九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第二十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均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等额本息还款法月还款额计算公式如下:
  其中:R—每月还款额(元)
           P—贷款本金(元)
           i—月利率(‰)
           n—贷款月数(月)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在正常还款一年以后可使用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但必须经本人、配偶的书面申请,并办理支取住房公积金还贷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可提前归还贷款。提前归还贷款的,按实际贷款天数计收利息。
 
第七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要求变更借款合同,须书面通知其他当事人,在未达成协议之前,原合同继续有效。经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借款人及有关各方协商同意变更的,应依法签订变更合同。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监护人或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终止,相关的抵押、质押和保证合同同时终止。
 
第八章   抵押物或质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质押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所得款项偿清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
  1.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6个月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2.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最后期限1个月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
  3.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材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4.借款人在合同期内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赠人的;
  5.借款人在合同期内死亡而继承人或受赠人拒绝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6.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连带保证责任能力的。
  第二十七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依法向借款人或保证人追索,所得款项超过偿还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的部分,应予退还。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合同各方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株洲市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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