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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转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

2008-02-15 11:07:00   Admin   中国住房公积金网   浏览次数:   我要评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支持广大职工充分运用住房公积金改善住房条件,减轻职工经济负担,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武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武汉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实施办法》及相关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公积金贷款,是指已办理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且具备公积金贷款资格的借款人,在还款期间要求将商业性住房贷款余额(以下称“原商业贷款”)转换成由武汉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市资金中心”)对其发放的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称为转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转公积金贷款必须是在市资金中心委托的公积金贷款受托银行的经办支行(以下称“贷款银行”)办理,非公积金贷款受托银行向个人发放的住房商业贷款不能办理转公积金贷款。转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以下称“转贷借款人”)和原商业贷款的借款人必须是同一人;对已办理了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的职工不再办理转公积金贷款
第四条 转公积金贷款由市资金中心负责审批,有关贷款手续由发放原商业贷款的同一家贷款银行办理。
第五条 转公积金贷款必须由市资金中心认可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第六条 经贷款银行同意,借款人可以申请将其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为个人住房组合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凡具有武汉市城镇户口(包括蓝印户口或暂住证)、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个人信用良好、有较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已办理了住房商业贷款且能够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可以申请办理转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申请转公积金贷款,转贷借款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原商业贷款必须正常还款1年以上,并出具由贷款银行提供的无逾期还款记录;
2、因购建房提取过住房公积金的,必须自提取之日起继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
3、办理转公积金贷款的房屋,必须是已在市资金中心进行了登记备案的正规、合法的住宅开发项目;
4、办理转公积金贷款必须征得原商业贷款银行的同意;
5、房屋产权属共有的,产权共有人应出具同意抵押的证明并办理公证;
6、转贷借款人申请转公积金贷款时其婚姻状况已发生变化的,应提供相关证明和房产合法权属公证书。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九条 转公积金贷款金额不得高于原商业贷款余额(取千元以上整数),且最高贷款额度不超过现行规定的贷款限额,最高贷款比例不得超过该房屋原购房合同总价的70%(单方职工不超过50%),上述三项条件中以金额低的为准。
每个转贷借款人的具体贷款额度,在依据前述规定的同时,由贷款银行根据转贷借款人(含配偶)的公积金缴存情况及还款能力按下述计算公式综合确定:
转贷借款人夫妻双方计缴住房公积金月工资收入之和×12个月×35%×贷款年限
上述公式中,如转贷借款人配偶未正常缴交住房公积金的,其计算公式中的月工资收入则不包括配偶方。
第十条 转公积金贷款审批额度与原商业贷款余额的差额部分,由转贷借款人用自有资金结清。
第十一条 转公积金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原商业贷款的剩余年限及房屋的剩余使用年限,同时不得长于转贷借款人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年限。
第十二条 转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标准执行。

第四章 贷款的办理
第十三条 转贷借款人申请办理转公积金贷款,需向贷款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1、《个人住房商业贷款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转公积金贷款申请表”);
2、转贷借款人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武汉住房公积金对账簿》或《武汉市住房公积金缴交情况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转贷借款人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出具的《经济收入证明》;
4、办理原商业贷款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5、贷款银行提供的转贷借款人原商业贷款的正常还款记录和贷款余额;
6、房屋产权共有权人出具同意抵押的证明及公证书;
7、担保公司出具的阶段性担保承诺函;
8、住房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供由开发商重新出具的该房产转公积金贷款阶段性担保书;
9、贷款银行办理转公积金贷款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贷款银行负责对转贷借款人提交的全部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贷款的可行性进行调查核实,贷款银行对转公积金贷款的审批,按现行各贷款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对同意办理转公积金贷款的,应在《转公积金贷款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报市资金中心审批。
第十五条 转公积金贷款经市资金中心批准后,贷款银行与转贷借款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办好相关贷款手续,在转公积金贷款发放前,将转公积金贷款额度与原商业贷款余额的差额部分,由转贷借款人用自有资金先存入原商业贷款银行的扣款账户内,作为转贷借款人归还原商业贷款的预付资金。
第十六条 担保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的期限,从转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房地产管理部门重新办妥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登记权属证明交给贷款银行保管之日止。担保公司应依据上述规定履行担保责任,并与转贷借款人和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
第十七条 转贷借款人的全部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借款合同生效后,贷款银行根据与转贷借款人签订的委托扣划协议,将转公积金贷款资金和转贷借款人已存入的自有资金同时划入转贷借款人的原商业贷款账户内,结清剩余的全部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 原商业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后,转贷借款人、贷款银行、担保公司应共同到原房产抵押登记部门,办理原商业贷款房屋抵押登记注销,同时重新办理转公积金贷款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以房产作为抵押的,转贷借款人、保险公司、贷款银行应办理变更房屋保险手续。
第二十条 贷款银行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监控转公积金贷款资金的使用,保证转公积金贷款抵押权益的落实,按照武汉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武汉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实施方法》(武房改公[2000]5号)的规定,做好转公积金贷款委托业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贷款银行应结合本办法制定本行的操作实施细则,报市资金中心审核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四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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