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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2011-08-24 17:34:53       浏览次数:   我要评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中心”下设的管理部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国、出境定居或者调离本市的;
  (五)偿还银行住房贷款(非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六)一次性偿还住房公积金全部贷款本息的;
  (七)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其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账户两年后仍未重新就业的。
  第六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七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五)、(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基配偶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只能提取购房合同或协议签定当月之前(含当月)或建造、翻建自住住房被批准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且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费用。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项及第六条规定,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章  提取凭证

  第十条  购买商品房或私产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一条  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管部门出具的维修鉴定证明等批文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一次性偿还全部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贷款《人民币借款合同》及偿还贷款本息凭单的原件及复印件;偿还银行住房贷款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银行贷款凭据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  离、退休的,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审批表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四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伤残等级证明或人事、劳动部门核发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和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五条  出国、出境定居的,提供境外永久居住证明或公安机关出具的境内注销户口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调离本市的,调离本市工作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  职工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由职工单位财务人员持单位介绍信、职工死亡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  转入集中封存账户两年后仍未重新就业的,提供职工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未重新就业证明及复印件,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及时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集中封存户的,还需提供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八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身份证及复印件;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及复印件;单位代办或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供单位代办人或受委托人、委托人的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四章  提取程序

  第十九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首先向单位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初审,核实提取额度,开具《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及法人代表名章。
  第二十条  “中心”审批。经办人携上述材料到辖区的管理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审批准予提取的,职工持审批后的《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及身份证直接到受托银行办理取款手续。经审批不准予提取的,“中心”应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五章  提取时限

  第二十二条  购买自住住房的,自《房屋所有权证》发证之日起一年内办理提取有效。
  第二十三条  建造、翻建住房的,在相关批文签发之日起一年内办理提取有效。
  第二十四条  一次性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在贷款结清三十日内办理提取有效;用于偿还银行住房贷款(非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每年可提取一次。
  第二十五条  职工离休、退休、死亡的,在单位办理完相应手续后,即可到管理部办理提取手续;工作调动的在事件发生后三十日内到管理部办理转移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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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taib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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