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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2011-08-26 10:22:03     运城市住房公积金网      我要评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强制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三条 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其下设的管理部,分别承办所在地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归集的金融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委托银行)办理。
第五条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职工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纳税基数,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和利息税。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文件、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资格证书等到管理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管理中心(管理部)审核后为职工个人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单位新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管理部)办理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及转移手续。
第八条 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职工姓名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管理中心(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单位名称、住址、电话号码等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缴存

第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计算方法为:职工上年工资总额÷12。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列入工资总额(即职工劳动报酬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不得超过运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不得低于上一年度运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必须每年核定一次(住房公积金汇缴年度为上年7月1日至当年6月30日)。
2008年起,已规范津贴补贴的在职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公务员月平均工资总额,按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保留津贴+工作性津贴+生活补贴确定;未规范津贴的行政事业单位,现发放的地方出台的各项补贴均作为计提基数(包括地区补贴、生活补贴、误餐补贴和职务津贴)。
第十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不低于6%,不高于12%。
采取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可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并在个人账户中予以注明,具体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定,经市政府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管理中心(管理部)在受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十二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市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等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住房公积金本息。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降低为零;缓缴期限一次最长不能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予以偿还,由单位或清算组织汇缴到管理中心(管理部)在受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管理部)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记载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住房公积金缴存卡,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利率计息。当年归集的按照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三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公积金的结息日为每年的六月三十日。
住房公积金计算利息的基数为上一年度结转住房公积金本息和本年计息年度各月缴交的住房公积金
管理中心(管理部)应当于每年的7月份向职工所在单位发放住房公积金对账单,作为职工核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依据。
职工、单位可以随时到管理中心(管理部)查询本人、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第十七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转移

第十八条 自下列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原单位或职工应当到管理中心(管理部)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十九条 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在职工住房公积金发生转移时,应当为其补齐所欠部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办理转移手续。

      第五章 封存

第二十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人事关系的,单位应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但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又无托管单位的,单位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凭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和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到管理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手续。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封存户内的职工与用人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或转移手续。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管理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管理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追回,并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有关责任人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职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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