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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释义

2012-07-03 13:19:39   建设部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中国住房公积金网   浏览次数:   我要评论()

 

第四十一条(挪用住房公积金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关于挪用住房公积金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是原来第39条规定修改而成的。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应严格按照新《条例》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执行。新《条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住房公积金挪作他用。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过程中,个别地区挤占、挪用住房公积金情况时有发生,用于非住房建设项目贷款,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预算周转,甚至发工资、炒地皮、买股票。为保障住房公积金的专款专用,本条对挪用的住房公积金的行为规定了民事、行政和刑事处罚。对于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依据本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即首先,应该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主要是为了减少对住房公积金所有人的侵害,保护其合法权益。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属于民事责任范畴,这是由住房公积金所有权的性质决定的。其次,对挪用住房公积金从事违法经营活动,进行行政处罚。对经营活动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入住房公积金。再次,对于挪用住房公积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追究挪用住房公积金的刑事责任,是打击挪用住房公积金犯罪的有力手段。最后,并不是所有的挪用行为都构成犯罪,对构不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就《条例》而言,凡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中的单位和个人,主观上具有挪用住房公积金的意愿,客观上实施了挪用住房公积比例的规定主要是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十八条对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作出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5%的原则规定,并就提高缴存比例作出了程序性规定;第二十条对降低缴存比例及缓缴作出了规定。5%是住房公积金缴存的一般情况。提高或降低缴存比例以及缓缴,是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特殊情况。他们共同构成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体系。涉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规定主要是第十六条。

 

 

 

第四十二条(违反财政法规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释义】本条关于违反财政法规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内容。

 

根据本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法向他人提供担保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法向他人提供担保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是原第四十条之规定。

 

新《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的情况下,经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能向他人提供担保,主要是由住房公积金资金性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机构性质决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住房公积金运作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是企业,不能进行风险投资,也不能向他人提供担保。所谓担保是指担保人以保证合同、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或保函等形式出具保证,或以其拥有所有权或依法处分权的财产和权利提供抵押、质押,向债权人承诺,当被担保人未按约定偿付债务时,由担保人履行偿付义务或者由债权人依法从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或质押权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住房公积金作为一种长期住房储金,其所有者是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公积金的归集和安全使用,其对公积金既没有所有权、也没有随意处分权,更无权以住房公积金向人民提供担保。本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条例》规定,向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部门可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主管人员是指负责该项工作的主要领导,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参与人员。

 

 

 

第四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是原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即构成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属于渎职行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所谓渎职罪是一种特殊犯罪。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公务职责的公正性、廉洁性、勤勉性,妨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贪图钱财、袒护亲属、照顾关系,或者为其他私情私利而违背事实和法律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即构成徇私舞弊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徇私舞弊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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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ys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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