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管理中心是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的行政执法主体。管理中心依法履行以下行政执法职责: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责令其在30日内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二)对单位逾期不缴或欠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其在30日内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由管理中心实施行政执法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职工有权对单位不缴、欠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投诉、举报时应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合法的身份证明;
(二)反映问题的书面材料;
(三)人事或者劳动关系证明;
(四)有效工资凭证;
(五)被投诉、举报单位的有关信息资料;
(六)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接到投诉、举报后,经审查情况属实的,管理中心应当受理,但按照《民法通则》规定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及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二条 管理中心可以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按照管理中心要求如实提供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职工名册、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谎报瞒报。
第四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财政、审计、法制、监察、建设、社会保障和人力资源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和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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