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管理中心、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提取住房公积金、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变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申请的;
(三)未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管委会指定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八)违法向他人提供担保、购买企业债券或者委托理财的;
(九)拒绝职工、单位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转移、封存、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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