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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1-08-12 16:09:21       浏览次数:   我要评论()

冀建法【2007】432号
 
各设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省直有关部门:
  《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12月27日第六次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现予印发,自2007年9月15日起施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归集和提取的管理运作,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及其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是指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提取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有条件的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用工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职工依法享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职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设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的管理运作。管理中心设立的分中心或者管理部,在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办理住房公积金具体业务。


  第六条 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业务,但不得办理缴存、提取的现金收付业务。管理中心人员不足的,可以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
  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业务的,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缴存明细账,并与受委托银行定期核对账目。


  第七条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符合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规定情形、条件的,职工有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事项的平等权利,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歧视。


  第八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业务,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充分利用电子政务等先进技术手段,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缴存登记与账户管理


  第九条 管理中心应当在指定的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办理账户设立手续或经管理中心登记审核后,到受托银行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由管理中心办理归集、提取业务的,自办理缴存登记后3日内,由管理中心办理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委托银行办理归集、提取业务的,由单位办理缴存登记后10日内持管理中心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手续按照前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持身份与居住证件、合法收入等证明材料,到当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等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单位持有关证明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由受委托银行办理归集、提取业务的,管理中心应同时通知银行作缴存变更。


  第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形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管理中心应同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由受委托银行办理归集、提取业务的,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自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10日内持管理中心审核文件,到银行办理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四条 职工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应当设立集中封存、缴存管理账户,用于办理因各种原因职工与原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已无主管单位,且暂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职工的账户封存或依职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继续缴存、转移,以及办理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个人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应按隶属关系由劳动保障或人事部门核定,并于每年7月1日调整执行。


  第十七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计算月缴存额的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所在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由设区市根据情况确定。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也可按其所在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八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工资的5%,初始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县(市)可适当低于此比例。
  单位缴存比例最高可以提高到职工工资的15%,个人缴存比例可以提高到职工工资的10%。
  1998年12月15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比例最高可以达到职工工资的25%,个人缴存比例不得低于职工工资的10%,但不高于15%。
  具体缴存比例,由设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定、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实行月(日)工资制的单位,月缴存额可按当月职工的实际工资分别乘以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管理中心在指定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
  在集中缴存、封存管理账户的职工和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按月到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缴存。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无故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连续亏损两年且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50%的,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0%的单位,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恢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的(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缴存住房公积金新的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新设立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应视同于所欠职工工资优先偿还。


  第二十三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
  (一)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1999年4月)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少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少缴的部分。
  (二)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单位提供的工资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按所在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
  委托银行办理归集、提取业务的,管理中心应当每日与受委托银行核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住房公积金专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和计息办法计息。


第四章  转  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自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转移手续:
  (一)职工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改制,职工劳动关系发生变更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或辞职、辞退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纳入集中缴存、封存账户进行管理的。


  第二十七条 职工在设区市内调动工作,管理中心应办理账户的内部转移手续。
  职工调至另一设区市工作的,应办理公积金存储账户异地转移手续(以下简称转移手续):
  (一)调入地管理中心应在调入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5日内,向职工的调出地管理中心出具新账户证明。
  (二)职工原工作单位或其职工应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工作调动的证明和调入地管理中心出具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证明等有关材料到调出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转移手续。
  (三)调出地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办理转移申请后,向调入地管理中心和调出单位核实情况。情况属实的,调出地管理中心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转移手续;情况不属实的,调出地管理中心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办理的决定,并说明原因和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职工调至外省、直辖市、自治区工作的,调出地管理中心比照上述程序办商调入地管理中心办理转移手续。
  职工符合办理转移条件,原工作单位不为职工出具证明或不办理手续的,职工可持有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转移手续。


  第二十九条 调出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存储账户异地转移应采用转账方式,将职工账户资金划转至调入地管理中心。调入地管理中心收到职工账户资金后,应及时记入职工新设立的账户内,并向职工出具书面凭证。
  新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调出地管理中心可将职工账户转入集中封存户暂时封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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