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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2011-08-17 14:40:12       浏览次数:   我要评论()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的住房基本需求,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呼和浩特市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经济组织、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驻呼单位、内蒙古自治区驻呼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常驻本市代表机构(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实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批准的全国统一利率。

第七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第九条 呼和浩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设立呼和浩特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旗县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根据业务和合理布局的需要,按照精简、效能、属地化原则设立若干业务经办网点,名称为管理部,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办事机构,资金数额和业务较小、距离市区较远的旗县公积金统一由管理中心委托金融部门办理。各管理部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负责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和缴存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工工资等相关情况,不得拒绝。

(八)承办呼和浩特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单位应当为职工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且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6%,并逐年提高;有条件的单位,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并上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工资总额平均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缴存额由所在单位在每月发放工资时从其工资中代扣。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工资总额平均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 5 日内将单位补贴部分和为职工代缴部分住房公积金一次性汇缴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本单位开设的专户内,由公积金管理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党政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全额预算的事业单位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由财政预算拨付和在单位费用中列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参照企业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为职工计息。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二条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支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不计入职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如放弃购买、建造自住住房计划的,必须自提取住房公积金之日起6个月内,将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存入原个人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担保。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前买断、下岗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条件的或者单位撤消、解散的,单位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或撤消、解散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为职工办理集中封存手续(实行托管)。

第二十八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运做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一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职工享有下列权利:

(一)职工有权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二)职工有权查询并按照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

(三)职工有权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进行监督;

(四)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五)职工发现所在单位未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未及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封存、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举报;

(六)对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重新复核,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挪用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责令限期返还本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挪用单位处以挪用金额的个人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出具虚假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对出具虚假证明者处以违法提取金额二倍以上至五倍以下的罚款。

单位有上述行为的,除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给予处罚外,并由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当事人对资金管理中心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资金管理中心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三十九条 资金管理中心不履行规定职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并且追究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对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职工利用虚假购买房屋合同的违法手段骗取住房公积金及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追究职工的有关责任;对开具虚假购买房屋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办法,执行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 60 日内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四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七月一日至下一年的六月三十日。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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