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恩施中院审结一起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引发的行政争议案件。法院通过裁判明确了用人单位在住房公积金缴存中的法定义务,向市场主体传递了“法律义务不可规避”“合规经营为根本”的明确信号。
基本案情
牟某某曾系湖北某财税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该公司为牟某某缴存了2022年8月至2023年6月的住房公积金,未缴存2021年1月至2022年7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2024年2月27日,牟某某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中心递交申请,要求责令该公司为其缴存2021年1月至2022年7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57456元。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中心先后作出《限期改正通知书》《限期缴存决定书》并向湖北某财税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送达,责令该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为牟某某缴存住房公积金57456元。湖北某财税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已通过发票报销费用的形式将公司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支付给牟某某,且暂未扣回牟某某个人应缴存部分,不应再给牟某某补缴为由,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案涉《限期缴存决定书》。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经复议决定维持州住房公积金中心作出的《限期缴存决定书》。湖北某财税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恩施市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湖北某财税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终审认为,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设立公积金账户,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同时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其个人缴存部分。上述事项均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湖北某财税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已通过发票报销费用的形式将公司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支付给牟某某,该主张不能成为该公司未为牟某某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合法抗辩理由,故对其要求撤销案涉《限期缴存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该公司主张的已将住房公积金支付给牟某某的事实是否存在,并不影响本案的评判。因此本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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