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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2011-08-17 14:45:32       浏览次数:   我要评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以下简称“区域”)职工个人购、建住房,改善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为政策性的委托贷款,是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区域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区域内各旗县的公积金贷款,由呼和浩特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其所在旗县的分支机构(营业部)承办。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的资金来源是职工及其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公积金贷款依法实行担保方式。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城镇常住户口,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所在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申贷前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少于二年)。

(三) 购买自住住房的,必须有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建造自住住房的,必须有规划、土地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 购买自住住房的,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需提供房价30%以上预付款有效凭据;建造自住住房的,须将其费用的30%以上自筹资金存入呼和浩特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或具备相应的实物投资进度;

(五)同意提供经公积金管理机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认可的担保方式;

(六)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个人信用良好,具备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七)已经办理公积金贷款的职工,除满足前述条件外,还必须还清原有全部贷款本息后,方可重新按规定用途申请公积金贷款

(八)配偶一方申请了公积金贷款,在其未还清贷款本息之前,配偶的另一方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贷款范围

第七条 凡在本区域建造自住住房或购买下列自住住房的职工,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

(一)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

(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三)按房改政策规定可出售的公有住房(含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房);

(四)购买二手房;

(五)银行按揭贷款购买自住住房的,偿还银行按揭贷款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八条 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贷款度额计算方法为:

①职工的可贷额度=(夫妻双方公积金月缴额之和)×贷款年限(按月份计算)×2

若夫妻双方有稳定收入但一方没有建立住房公积金的,按申请人一方的公积金月缴额计算。

单身、离异或一方没有稳定工作,将其共同还款人的公积金月缴额记入“夫妻双方公积金月缴额之和”一同计算。共同还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申请贷款

②职工的可贷额度不超过职工购房款的70

职工的贷款额度从①、②两项取其中的低值为职工的最终贷款额度,同时最高不超过8万元。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年限

公积金贷款期限为1-10年,但职工贷款年限加借款人年龄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借款人在借款时还有15年以上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最高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5年。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利率标准执行。贷款期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按规定作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一)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

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

月还款额=贷款本金×---------------------------------

(1+月利率)还款月数 -1

 

(二) 购房行为时间的规定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购房时限为申请贷款之日上一年度以内的购房行为。

职工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清银行住房按揭贷款的,不受购房行为时间限制。(贷款最高额不能超过银行住房按揭贷款未还款部分)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先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领取《荆州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按表中内容如实填写,连同下列证明材料交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

(一)借款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薄,如夫妻双方不在同一户口薄的,还必须提供婚姻证明;

(二)符合法律法规的购、建房的有效证明材料及预付款凭据;

(三)担保人(出质人)提供的担保承诺书及身份证。

前述(一)、(二)、(三)款,公积金贷款申请受理机构必须审查资料原件,留存复印件或原件。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受理借款人的申请后,在十五日内按规定程序对借款人的贷款资格、贷款条件、贷款额度、抵押物(或质押物)的状况、还款能力等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

第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申请人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通知规定的时间,同担保人(或出质人)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书。

第十五条 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将签订的借款合同送受托贷款银行进行信贷审查。

第十六条 用房屋作抵押或有价证券质押的,还需签订抵押(质押)合同,办理房产抵押并按贷款人指定的保险机构办理抵押物保险或有价证券冻结手续。

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及保险单或有价证券的有效凭据由受托贷款银行收押保管。

第十七条 以上手续办妥后,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通知受托贷款银行与公积金贷款申请人签订借款借据,并由受托贷款银行发放贷款,用转账方式将贷款划转到借款人在银行开立的账户。本项贷款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第六章 贷款担保和抵押物保险

第十八条 借款人可用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房产进行抵押,也可用国债、银行定期存单等贷款人认可的有价证券进行质押。

(一)用现房抵押的,借款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交贷款银行收押。

(二)用期房(在建工程)抵押的,借款人应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期房抵押证明》和经注册的房屋预售许可证确认书交贷款银行保管。同时,售(建)房单位必须为借款人提供办理所购(建)房屋产权抵押登记的阶段性承诺保证及在指定的贷款银行存入不少于贷款金额30%的保证金。

(三)抵押房产的现值,必须经过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并经贷款人确认,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70%。

(四)借款人以共有或第三人房产抵押的,须征得共有人或第三人的同意,并签订抵押合同。

(五)在房产抵押期间,抵押人有义务妥善保管好抵押物,但无权出租、拆毁、转让、变卖、馈赠、再抵押或以其他任何形式处分抵押物,并负有维修、保管、保证抵押物完好无损的责任。

(六)借款人用有价证券质押的,有价证券的金额不得低于借款金额本息。有价证券交由贷款银行保管,并办理质押冻结手续,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挂失或提前支取。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还清本息后,贷款银行将质押的有价证券解冻,退还给借款人。

(七)借款人以房产作抵押或以有价证券作质押的,抵押、质押期间,贷款人作为抵押物、质押物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

第十九条 借款人以家庭其他成员、亲属的住房公积金进行担保质押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担保人自愿提供属于自己的住房公积金为借款人担保,并签订担保书;

(二)担保人的住房公积金应按规定连续缴纳,担保人未办理住房公积金借款,也未向他人提供担保;

(三)担保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年限必须与借款人的借款时间一致,不得少于借款人的借款期限;

(四)借款人所提供的担保人只能为一名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不得再为其他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帐户内的公积金在借款人未偿清借款之前,不得申请公积金贷款、支取或再担保;

(五)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从担保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划扣。

第二十条 通常情况下,借款人在没有经贷款人同意的前提下,须办理房产抵押物保险,其投保期限不得少于公积金贷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公积金贷款金额,且必须指明贷款人为保险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一条 贷款本息采用"本息均还法"按月还款方式,即每月还款金额为: 贷款金额×月利率(1+月利率)^贷款期限/((1+月利率)^贷款期限--1 )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恪守信用,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每月20日前到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逾期未还的,贷款人按人民银行规定向借款人计收逾期罚息。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在贷款期内,要配合贷款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住房贷款要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如发现借款人挪作他用,贷款银行有权按银行有关信贷制裁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凡提前将未到期贷款余额全部还清者,须征得贷款人的同意。贷款人将不计收提前还款部分的贷款利息;对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调整退还。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死亡或依法宣告失踪,借款人财产的法定继承人或受赠人或代管人应继续依法履行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与贷款人签订补充合同和协议书。

第二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抵押物或质押物:

(一)借款人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偿还本息,连续3个月未偿还的;

(二)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最后的还款期限3个月仍未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失踪或移居国外,借款人合法继承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四)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有关规定,严重影响贷款人资金安全,贷款人有权并决定提前收回贷款时,借款人未偿还的;

第二十七条 贷款人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押物所获得价款,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物拍卖费用和处理抵押物的其他费用;

(二)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费;

(三)补交土地出让金;

(四)归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违约金和赔偿金等;

(五)支付有关诉讼费用;

(六)归还共有产权人所占份额;

(七)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处分抵押物不足以偿还欠款,借款人应继续清偿,贷款人有继续追偿的权利。

第八章 贷款的委托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区域各县(市、区)管辖范围内的公积金贷款,由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所在县(市、区)的分支机构实施管理,并由各分支机构承担相应的贷款责任和风险。

第二十九条 各分支机构应认真按本办法做好公积金贷款的审查,发放与收回工作。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的,各分支机构应在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逾期之日起3周内,向借款人发送偿还拖欠贷款通知书,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做好拖欠贷款本息和逾期贷款罚息的会计核算。

第三十条 各分支机构应建立完备的公积金贷款档案资料,做好违约贷款的处理工作。必要时按法定程序在授权范围内追偿,违约贷款和逾期贷款的本息和罚息及相关费用。同时,将上述贷款的详细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以书面形式报送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三十一条 各分支机构必须实行规范的公积金贷款会计核算和统计报表制度,按月定期向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报送公积金贷款发放与收回情况统计明细表、逾期贷款明细表及其它有关业务资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或变更合同内容,需书面通知对方,在双方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三条 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贷款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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