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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民办非企业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哈公积金字[2009]66号)

2011-08-23 09:35:19       浏览次数:   我要评论()

城镇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民办非企业

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

公积金字〔200966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非公有制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全面建立,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国统字[1998]200号)和《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7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民办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员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私营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由自然人控股,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包括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私营合伙企业和私营独资企业。

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按《公司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由两个以上自然人投资或由单个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私营股份有限公司是指按《公司法》的规定,由五个以上自然人投资,或由单个自然人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私营合伙企业是指按《合伙企业法》或《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由两个以上自然人按照协议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以雇佣劳动为基础,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

私营独资企业是指按《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由一名自然人投资经营,以雇佣劳动为基础,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内地由外国投资者全额投资设立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外国企业或外国人与中国内地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按合同规定的比例投资设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外国企业或外国人与中国内地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合作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或提供条件设立、分配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外经贸部依法批准设立,其中外资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达25%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员工是指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包括管理人员和工人。外商投资企业只包括其聘用的中方员工。

第七条 员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以及所在企业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员工个人所有。

第八条 员工有要求其所在企业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员工个人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企业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章 缴 

第十条 企业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中心、办事处(以下统称公积金中心)进行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填写《住房公积金登记表》、《住房公积金清册》,办理住房公积金开户手续。新设立的企业,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一条 企业员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员工月工资总额或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适当降低缴存基数,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批准后,按照规定的正常缴存基数的70%执行,但不得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有条件的企业,可以适当提高缴存基数,但不得超过我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5倍。

第十二条 企业及其员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8%,最高不得超过12%

确有困难的企业,需要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批准后,可以适当降低缴存比例,但不得低于5%,待企业经济效益好转时,再提高到正常缴存比例。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补交降低缴存比例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企业降低缴存比例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超过两年仍需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依据《住房公积金登记表》、《住房公积金清册》和《住房公积金基数核对清册》,建立本企业员工住房公积金账目。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按月缴存。员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员工所在的企业在其每月工资中代扣代缴;企业为员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当按月计提,企业应当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企业缴存的和为员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十五条 企业汇缴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企业当月住房公积金汇缴总额无变动的,可按照上月住房公积金汇缴总额填写《住房公积金汇缴凭证》,办理汇缴手续。

(二)企业当月住房公积金汇缴总额有变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员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手续后,再进行住房公积金汇缴。

(三)企业当月员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或缴存比例发生变动时,应当经报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批准后,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汇缴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每年131日前,重新核定、调整本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并从11日起按照新核定的月缴存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员工的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每年630日之后的两个月内,由公积金中心向企业及其员工核发个人存储余额对账单和结息单。

企业应当每年与公积金中心对账一次,核对员工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

第十八条 企业录用新员工和调入员工,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员工之日起30日内,办理员工住房公积金相关手续。录用新员工的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手续;新调入员工原单位有公积金账户的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账户转移手续,无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按单位录用新员工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月足额为员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漏缴。

第二十条 员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需要暂缓缴存的企业,必须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批准后,方可暂缓缴存;待企业经济效益好转时,再继续缴存,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补交欠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企业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仍需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与员工终止劳动关系的,企业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第二十二条 企业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或者改制的,应当由原企业或者清算组织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员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托管手续。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或者改制的,应当为员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企业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偿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企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四)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五)属于哈尔滨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的依法被拆迁员工本人及其配偶或同一户籍其他家庭成员。

(六)本人或其配偶、子女因重大疾病、不可预见的事故、灾难,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七)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满二年未再就业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员工可以申请提取或者转移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该员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同时注销:

(一)离休、退休的。

(二)出境定居的。

(三)调离本市辖区的。

(四)员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七)非本市户口员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六条 员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员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员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员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七条 员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所需材料及办理程序按照公积金中心相关提取规定执行。公积金中心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不准予提取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员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申请贷款前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的年限。

(二)购房首付款不低于规定的比例。

(三)信誉良好,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购房合同或协议。

(五)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员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长贷款年限和最高贷款额度。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能满足个人购房需求,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和商业银行的组合贷款

第三十一条 员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相关材料,所需材料及办理程序按照《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办法》执行。公积金中心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不准予贷款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 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和企业员工有权督促企业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员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本企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的,由公积金中心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未为本企业员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期缴存或者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由公积金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OO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非公有制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全面建立,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国统字[1998]200号)和《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7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民办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员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私营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由自然人控股,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包括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私营合伙企业和私营独资企业。

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按《公司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由两个以上自然人投资或由单个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私营股份有限公司是指按《公司法》的规定,由五个以上自然人投资,或由单个自然人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私营合伙企业是指按《合伙企业法》或《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由两个以上自然人按照协议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以雇佣劳动为基础,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

私营独资企业是指按《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由一名自然人投资经营,以雇佣劳动为基础,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内地由外国投资者全额投资设立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外国企业或外国人与中国内地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按合同规定的比例投资设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外国企业或外国人与中国内地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合作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或提供条件设立、分配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外经贸部依法批准设立,其中外资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达25%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员工是指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包括管理人员和工人。外商投资企业只包括其聘用的中方员工。

第七条 员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以及所在企业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员工个人所有。

第八条 员工有要求其所在企业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员工个人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企业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章 缴 

第十条 企业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中心、办事处(以下统称公积金中心)进行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填写《住房公积金登记表》、《住房公积金清册》,办理住房公积金开户手续。新设立的企业,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一条 企业员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员工月工资总额或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适当降低缴存基数,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批准后,按照规定的正常缴存基数的70%执行,但不得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有条件的企业,可以适当提高缴存基数,但不得超过我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5倍。

第十二条 企业及其员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8%,最高不得超过12%

确有困难的企业,需要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批准后,可以适当降低缴存比例,但不得低于5%,待企业经济效益好转时,再提高到正常缴存比例。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补交降低缴存比例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企业降低缴存比例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超过两年仍需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依据《住房公积金登记表》、《住房公积金清册》和《住房公积金基数核对清册》,建立本企业员工住房公积金账目。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按月缴存。员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员工所在的企业在其每月工资中代扣代缴;企业为员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当按月计提,企业应当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企业缴存的和为员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十五条 企业汇缴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企业当月住房公积金汇缴总额无变动的,可按照上月住房公积金汇缴总额填写《住房公积金汇缴凭证》,办理汇缴手续。

(二)企业当月住房公积金汇缴总额有变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员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手续后,再进行住房公积金汇缴。

(三)企业当月员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或缴存比例发生变动时,应当经报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批准后,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汇缴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每年131日前,重新核定、调整本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并从11日起按照新核定的月缴存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员工的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每年630日之后的两个月内,由公积金中心向企业及其员工核发个人存储余额对账单和结息单。

企业应当每年与公积金中心对账一次,核对员工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

第十八条 企业录用新员工和调入员工,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员工之日起30日内,办理员工住房公积金相关手续。录用新员工的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手续;新调入员工原单位有公积金账户的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账户转移手续,无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按单位录用新员工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月足额为员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漏缴。

第二十条 员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需要暂缓缴存的企业,必须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批准后,方可暂缓缴存;待企业经济效益好转时,再继续缴存,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补交欠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企业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仍需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与员工终止劳动关系的,企业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第二十二条 企业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或者改制的,应当由原企业或者清算组织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员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托管手续。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或者改制的,应当为员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企业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偿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企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四)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五)属于哈尔滨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的依法被拆迁员工本人及其配偶或同一户籍其他家庭成员。

(六)本人或其配偶、子女因重大疾病、不可预见的事故、灾难,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七)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满二年未再就业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员工可以申请提取或者转移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该员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同时注销:

(一)离休、退休的。

(二)出境定居的。

(三)调离本市辖区的。

(四)员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七)非本市户口员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六条 员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员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员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员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七条 员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所需材料及办理程序按照公积金中心相关提取规定执行。公积金中心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不准予提取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员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申请贷款前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的年限。

(二)购房首付款不低于规定的比例。

(三)信誉良好,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购房合同或协议。

(五)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员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长贷款年限和最高贷款额度。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能满足个人购房需求,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和商业银行的组合贷款

第三十一条 员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相关材料,所需材料及办理程序按照《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办法》执行。公积金中心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不准予贷款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 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和企业员工有权督促企业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员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本企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的,由公积金中心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未为本企业员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期缴存或者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由公积金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OO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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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taib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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