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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保证金管理办法

2011-08-23 09:50:35       浏览次数:   我要评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金管理,防范贷款风险,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和保证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开展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业务收取担保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保证金是指管理中心为保证发放贷款安全,在购房借款人到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向提供贷款担保的单位收取的保证金。担保单位的保证金包括由房地产开发单位按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一定比例所缴纳的阶段性保证金和住房贷款担保公司缴纳的全程保证金两部分。

第四条 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按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章 缴存保证金

第五条 各地管理中心按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商业银行设立担保保证金专户,专门办理保证金的收缴、清算、支付等相关业务。

第六条 管理中心办理公积金贷款,应与委托贷款银行、担保单位签订《公积金委托贷款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中应对保证金的设立原则、缴交方式、担保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七条 担保单位应根据协议向管理中心缴交保证金。

房地产开发单位依据协议,在收到委托贷款银行发放的住房贷款资金时,将所需要缴交的保证金缴入专户;或由管理中心划拨委托贷款资金时按协议规定直接扣减。

住房贷款担保公司依据协议,在办理住房贷款担保业务前,将所需要缴交的保证金缴入专户。

 

第三章 担保责任

第八条 担保单位在担保期间承担偿还贷款连带责任。

房地产开发单位为购房借款人提供担保的期限为贷款发放时起至该笔贷款落实抵押责任或全部结清时止。

住房贷款担保公司为购房借款人提供担保的期限为贷款发放时起至该笔贷款全部结清时止。

第九条 担保单位没有按协议要求足额、及时缴纳保证金的,管理中心可以停止发放该协议项目的委托贷款

第十条 购房借款人没有按借款同要求履行偿还贷款时,管理中心可以依据协议规定,从担保单位缴存的保证金中予以划转。担保单位应依据协议要求及时补足相应金额的保证金。

第四章 解付保证金

第十一条 担保单位为购房借款人的担保责任解除后,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解除担保责任,退还保证金。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符合以下条件可申请解付保证金:

(一)在贷款担保期间购房借款人贷款全部还清;

(二)已办理个人贷款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管理中心在受理解付保证金时,对符合条件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退款手续。

 

第五章 财务核算

第十四条 管理中心对担保单位缴交的保证金,按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办理保证金业务所取得的利差收入、罚息收入,纳入公积金业务收入的利息收入,进行统一核算,由此形成的收益,按公积金增值收益处理。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定期与担保单位核对账目,发现差错及时查找、及时纠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要建立健全保证金内部监督检查制度、审核审批制度和风险防范制度,确保保证金的安全运行;管理中心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开设账户;不得擅自动用和处置担保保证金;不得用保证金为单位或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经济担保、抵押或者清偿债务。

第十八条 保证金应当接受主管部门、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担保保证金银行账户的管理;对保证金缴存、解付实行全过程监督,注意防范和化解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要建立保证金监管制度,将保证金纳入公积金年度预、决算审查,必要时也可委托会计事务所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担保单位可以查询本单位担保保证金的缴纳、解付情况,管理中心不得拒绝;对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房屋建设单位和担保公司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担保保证金的行为;房屋建设单位和担保公司出具虚假材料,解付本单位或其他单位担保保证金的,由管理中心追回所解付金额,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不得在保证金业务活动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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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taib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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