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通知,印发《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对深圳市2010年出台的《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
修订后的《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共六章四十九条,主要调整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增设职工差异化比例缴存政策。支持职工结合自身实际,在单位设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基础上自愿提高个人的缴存比例,但不超过国家规定的上限。
三是拓展住房公积金缴存制度覆盖范围。固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试点成果,在本办法中明确强制缴存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及其职工,个体经营者、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新规将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支持职工解决住房问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和强制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本办法所称住房主要包括商品住房和保障性住房。
第六条 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国资、市场监管、统计、税务、人民银行、总工会等部门和组织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配合公积金中心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扩面和纠纷化解等工作,并通过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支持公积金中心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等业务审核工作。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公积金管委会的成员中,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住房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公积金管委会委员按规定程序推荐后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九条 公积金管委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收支预算、决算;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八)审批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公积金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由市住房主管部门代管。
第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收支预算、决算;
(九)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十三)承办本市人民政府及公积金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七项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收支预算和决算、第九项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公积金中心提交公积金管委会审议。前款第十项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及动态调整方案由公积金中心根据本市的住房价格、职工购买能力、住房公积金的资金状况及国家有关规定等拟订,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明确、具体、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构建运作规范化、管理科学化、监控信息化的内控体系,强化风险管理,保障资金安全。
受委托银行应当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检查和履约评价。受委托银行存在挪用住房公积金、履约评价不合格或者其他不符合公积金中心管理要求等情形的,公积金中心可以暂停受委托银行业务或者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受委托银行应当按要求移交住房公积金及相关资料。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缴存基数上限。
职工工资的构成,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应当在国家规定的上、下限范围内选定。同一单位只能选定一个缴存比例。
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原则上与单位为其缴存的比例一致,自愿提高缴存比例的,可以选定高于单位为其缴存的比例,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上限。
单位应当指定专办员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单位应当在其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载明单位有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得超过两年。期限届满单位不能恢复正常缴存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重新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第二十三条 单位依法宣告破产、撤销或者解散,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未按规定缴存的,按照所欠职工工资予以偿还。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按照本办法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依照国家规定的税收政策在职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结息日为每年的6月30日。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一)购买住房;
(二)偿还购买住房贷款本息;
(三)支付房租;
(四)出资更新、改造本市老旧小区具有所有权的住房;
(五)其他住房消费;
(六)退休;
(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八)户籍迁出本市;
(九)非本市户籍职工不在本市继续就业;
(十)达到规定年龄,失业且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两年;
(十一)在境外定居;
(十二)家庭被认定为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或者本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
(十三)职工或者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
(十四)经公积金管委会批准的其他情形。
(二)已按规定支付购房首付款;
(三)按规定提供贷款担保;
(四)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信用状况良好;
(六)经公积金管委会批准的其他条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人民银行对住房公积金存贷利率政策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时、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住房保障资源配置应当考虑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年限等因素。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发表评论 查看更多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