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缴 存
第八条 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录用职工的证明文件、职工身份证和经办人身份证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职工与原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工作关系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工作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条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资金到账后,管理中心应将相应资金分配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外派、借调的职工,由与职工确立劳动关系的单位负责缴存住房公积金,但原单位与外派、借调单位及职工之间有约定的,按约定缴存。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为参加工作当月的工资,单位新调入职工为调入当月调入单位发放的当月工资。
第十三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具体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根据我市实际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管理中心每年按规定的缴存基数和比例计算本市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下限,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并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布。
缴存基数不得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缴存比例最高不得高于经批准的本市的最高缴存比例。
职工工资扣除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后的余额不得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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