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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释义

2012-07-03 13:19:39   建设部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中国住房公积金网   浏览次数:   我要评论()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关于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46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本条规定,如果单位违反上述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照新《条例》按下列程序追究单位的法律责任:

首先,责令限期办理。责令限期办理属于责令改正范畴,不是一种行政处罚。

其次,逾期不办的应予以行政处罚。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新《条例》的规定执行,罚款数额应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释义】本条关于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住房公积金作为职工工资中的住房消费部分,单位为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其法定义务,必须履行。任何逾期不缴或少缴的行为都应当受到法律制裁。为此,本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谓逾期不缴是指单位未按《条例》规定的时间缴存住房公积金。所谓少缴是指单位未按新《条例》规定的月缴存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涉及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有两个因素,一是缴存比例,二是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涉及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规定主要是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十八条对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作出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5%的原则规定,并就提高缴存比例作出了程序性规定;第二十条对降低缴存比例及缓缴作出了规定。5%是住房公积金缴存的一般情况。提高或降低缴存比例以及缓缴,是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特殊情况。他们共同构成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体系。涉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规定主要是第十六条。

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释义】本条关于违反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财务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释义】本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规操作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是修订时新增加的内容。

 

根据本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新《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2、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3、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4、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5、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6、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7、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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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ys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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